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32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现将《河北省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
中共河北省委宣传部 河北省信访局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教育厅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民政厅
河北省司法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乡村振兴局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 河北省档案馆(河北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海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民用航空河北安全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解放军
河北省军区动员局 河北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军区保障局 石家庄铁路办事处
2022年3月25日
河北省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扎实做好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让优抚对象受到全社会尊重,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退役军人事务部等20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坚持现役与退役衔接、优待与贡献匹配、关爱与管理结合、当前与长远统筹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简称“军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包括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
第二章 优待内容
第一节 荣誉激励
第四条 军地相关部门组织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家庭和现役军人家庭、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
在春节、“八一”等节日期间,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活动,为优抚对象家庭送春节慰问信。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集中组织新兵入伍欢送仪式和退伍返乡欢迎仪式。
第六条 举行重要庆典或纪念活动,承办部门(单位)应安排一定比例名额,邀请优秀优抚对象代表参加。
第七条 将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参战退役军人,获得省部级或者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
第八条 对个人立功受奖、获得荣誉称号或勋章的现役军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其家庭送喜报。对当年立功受奖现役军人,参照《公务员奖励办法》,由县级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红色旅游景区等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请优秀优抚对象担任编外辅导员、志愿讲解员。
第十条 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码头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优抚对象典型先进事迹。
第二节 生活优待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当地人民政府为其家庭发放优待金,参考城乡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实行城乡统一。标准不低于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不高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已超过的维持现有水平。
第十二条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
第十三条 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保障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调整定期抚恤补助标准时,适当向贡献大的优抚对象倾斜。
第十四条 为因生活发生重大变故遇到突发性、临时性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及时建档立卡,在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帮扶援助。
第十五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价格临时补贴。
第十六条 将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及其家庭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或临时救助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重病重残的,经个人申请,按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在核算家庭经济状况时,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就业创业产生的必要工作成本,可适当给予扣减。
第十七条 退役军人在办理涉及民政领域的婚丧嫁娶事项时,享受优先待遇,并提供便利条件。
免除领取定期抚恤补助对象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为失独烈士父母提供丧葬服务关爱照顾。
给予参与救助、抢险、救灾等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退役军人家庭关爱帮扶和精神关怀。
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除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待遇外,同时也应享受当地社会残疾人的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为烈属送温暖、献爱心,鼓励高等学校、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为烈属家庭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节 就业优待
第二十条 参战退役军人,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第二十一条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原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复职复工后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用人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二条 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三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
第二十四条 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优先录用脱贫户、返贫致贫户和易返贫致贫户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
第二十五条 提高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以及安保等岗位招录退役军人的比例,辅警岗位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退役军人。
第二十六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并享受培训期间生活补助。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第二十八条 对下岗失业退役军人,及时纳入失业人员特别职业培训计划、职业技能培训等范围,并按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创办小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农村整治用地指标,优先用于符合条件的返乡入乡退役军人。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支持退役军人对依法登记的宅基地等农村建设用地进行复合利用,发展农村产业。
第三十三条 退役军人创办企业申请海关高信用等级管理的,予以优先办理,压缩认证时限。
第三十四条 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军属随军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协调各类用人单位给予考录、招聘方面优先优待;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军队及安置地相应未就业生活补助和养老、医疗保险补贴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在组织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考录、公开招聘时,对随军家属不设常住户口条件限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第三十八条 为有培训意愿的无工作随军家属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落实相关补贴。随军家属参加人民政府组织的求职、招聘、就业指导等免收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为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随军家属提供就业援助,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对确实难以通过市场渠道实现就业的随军家属托底安置;对没有得到就业安置的,按照规定落实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获得二等战功以上功勋荣誉表彰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就业安置的,根据本人意愿,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安置,符合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基本用人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适当岗位。
第四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按规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四十三条 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四十四条 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第四节 住房优待
第四十五条 在审查优抚对象是否符合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第四十六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可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
第四十七条 对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第五节 养老优待
第四十八条 公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对鳏寡孤独的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实行集中供养,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以及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父母,优先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为失独烈士父母提供养老关爱照顾。
第四十九条 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对象,各地应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优先给予护理补贴。
第五十条 继续深化公办养老机构改革,推进公办养老机构入住评估和轮候制度,优先接待老年退役军人。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减免入住老年退役军人一定比例的照护费用。
第六节 医疗优待
第五十一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在有效保障急危重症患者诊疗安全的前提下,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五十二条 各级各类地方医疗机构优先为伤病残、老龄优抚对象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五十三条 积极开展优抚对象短期疗养活动,为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提供保健讲座、健康体检、文娱活动等服务。
第五十四条 优抚对象在优抚医院就医,享受优先待遇,按规定享受减免费用等优待政策。
第五十五条 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对象依照有关规定在缴费补助和医疗费用补助等方面享受医疗补助资金。
第七节 教育优待
第五十六条 没有条件入军队幼儿园的军人子女,按照就近就便原则,统筹安排入所在县(市、区)地方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五十七条 驻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军队划定的三类以上岛屿以及在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军人的子女,在国(境)外执行任务军人的子女,获得勋章、荣誉称号、三等战功和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相应层级表彰军人的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还可以在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入学并享受当地教育优待政策。
第五十八条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因部队移防、工作调动或者生活基础变更,军人子女需要随迁转学的,应当根据本人学习情况安排到同类同水平高中就读。
第五十九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还可以在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并享受当地教育优待政策;在县(市、区)范围内根据法定监护人意愿就近优先安排学校就读。
第六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按照规定给予录取优待。
第六十一条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按有关规定享受加分照顾。
第六十二条 常态化组织烈士子女参加夏(冬)令营、参访军营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六十三条 优先安排残疾军人参加学习培训,按规定享受国家资助政策。
第六十四条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保留学籍的退役士兵入学或复学,经学校同意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可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相应课程学分,允许适当延长修业年限。高职(专科)升普通本科、成人本科按规定免试入学。
第六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大学生士兵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按有关规定享受加分照顾。
第六十六条 服役期间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符合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报考条件的退役士兵可申请免初试攻读硕士研究生。
第六十七条 退役士兵参加中职教育实行注册免试入学;报考高职院校免文化素质考试。
第六十八条 对通过全国统一高考或高职分类招考方式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在校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学生均实行学费减免,减免最高限额按规定标准执行。
第六十九条 退役士兵参加全日制中等职业教育的,按规定享受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奖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
第七十条 全日制在校退役士兵学生全部享受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
第八节 文化交通优待
第七十一条 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航空、港口、金融、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市民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享受优先服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还可在火车站享受优先服务。
第七十二条 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游览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免门票费。鼓励相关民营场所对烈属给予优先优惠或免费开放。
第七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残疾军人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七十四条 烈士亲属前往烈士安葬地或者纪念地省份开展祭扫纪念活动的,各地按规定提供服务保障。
第七十五条 烈士亲属在祭扫活动期间通行高速公路时,依法缴纳车辆通行费,凭“烈士亲属异地祭扫证明书”或者“烈士亲属异地祭扫介绍信”,可以享受高速公路优先通行服务,车辆在服务区可以享受优先加油、加水和车辆维修等服务。
第九节 其他社会优待
第七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十七条 签约的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营业网点设立优先窗口,为优抚对象优先办理业务,并依照约定为优抚对象提供专属金融服务。
第七十八条 各地影(剧)院在放映(演出)前义务播放爱国拥军公益广告或宣传短视频,鼓励为优抚对象提供减免入场票价等优惠服务。
第七十九条 持续吸纳企业、社会组织和自然人加入爱国拥军志愿服务组织,并经常性组织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优抚对象在各地爱国拥军企业、组织享受优先优惠服务。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八十条 为退役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其他优抚对象,统一制作颁发优待证,作为享受相应优待的有效凭证。
第八十一条 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凭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退休士官证,现役军人凭军(警)官证、士兵证、学员证等有效证件享受相应优待,军属凭部队制发的相关证件享受相应优待。
第八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优待证的发放、变更、信息查验、收回、废止等工作。
第八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优待证,故意污损、划刻、破坏优待证或者恶搞、丑化、玷污优待证形象,将优待证用于商业、娱乐活动,以及其他不恰当使用优待证的行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督促纠正、批评教育。涉嫌违法犯罪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八十四条 军地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把优待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评范畴,纳入双拥模范城(县)创建重要内容,作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等精神文明建设先进评选和社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五条 对积极投身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新的突出贡献受到表彰的优抚对象,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十六条 优待证持证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批准,由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收回其优待证,并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一)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优待证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优待证的;
(三)户籍注销的;
(四)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处于服刑、羁押、通缉期间的;
(六)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七)存在严重影响身份荣誉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七条 持证人被收回优待证后,相关情形消失、能够主动改正错误并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可以重新申请优待证,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进行审核,审核情况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军地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政策规定,明确基本优待目录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以及优待工作不断创新,适时调整更新优待目录,充实完善优待项目,并向社会发布。
第八十九条 军地相关部门应切实履行服务优抚对象、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职责,按照职能有效落实优待工作任务。
第九十条 各地可在省级优待目录清单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本级优待目录清单。
第九十一条 军人军属同时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九十二条 院士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以及相当职级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的优待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由省级相关职能部门(单位)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